隐名出资风险大、须谨慎发表时间:2023-03-16 18:13 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即便如此,隐名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用的是实际出资人一词,本文中,仍用习惯用法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等词),隐名出资的对方是显名出资,隐名股东的对方是显名股东。隐名出资的风险不仅有隐名出资协议本身的合同风险,还有道德风险,还有出资人资格涉及的法律风险,更有可能还涉及到国家投资政策风险。 案情: 被告中讯公司及第三人奥达公司系目标公司中科公司各持50%股权的股东,原告美达公司主张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与被告系代持股关系,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并配合原告将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对投资权益归属有异议,第三人奥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显名。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以及其实际出资的证据,该委托持股协议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投资权益归属于原告;对于原告作为实际投资人要求将目标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奥达公司与被告中讯公司各持有目标公司50%的股权,原告并未提交通知奥达公司、奥达公司对代持股关系已知晓的证据,且第三人奥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现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中科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将中讯公司持有的中科公司5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院点评: 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投资方式可能引发两方面的诉讼,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投资权益归属产生纠纷。在该类诉讼中,实际出资人应注意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明确对投资权益的归属作出约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时应注意保留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享有股东权益的证据;另一类诉讼是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就实际出资人要求将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产生纠纷,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实际出资人要求将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必须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否则即便名义股东对此无异议,也不能显名,因此,投资方采取隐名方式进行投资应当审慎,避免投资权益的风险。 律师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给因名投资者心里吃了一颗定心丸,只要隐名投资协议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隐名投资协议就是有效的,对隐名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收益是能够得到法律保障的。即便如此,隐名投资仍有很大的风险,青岛中院已经提示了两点,其中之一是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和与此紧密相关的是否出资到位的问题;之二是隐名投资者是否能够变更为显名投资者的问题,该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非常明确,必须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注意这里是股东过半数,而不是表决权过半数,两者的差别大了去了。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道德风险,法律风险还可以防范的话,道德风险几乎不可防范,你永远不知道和你打交道的人什么时候他的道德会出现风险,如果要防范的话,只有加大担保力度,只要发生道德风险,用担保方式来解决道德风险,而难就难在隐名出资是发生在相互信任者之间的事,如果连这么一点信任度都没有,那里还有隐名投资的代持股权问题。再有就是国家投资政策可能使得隐名投资者想显名时,国家投资政策不允许隐名投资者从事该类投资。 隐名投资无论怎样说,都是因为有些不便于显名的原因,既然如此,对于这么专业的事,还是找专业人士帮着起草隐名投资协议,对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通过哪些有效的手段,帮着隐名投资者维护好自身的权益,一旦发生纠纷该如何利用隐名投资协议去处理纠纷,至于如何显名的问题,就是更专业的事情,相信专业人士有专业的办法。(文中系化名)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本平台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平台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平台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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